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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编制本地区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提出港口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港口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立区域标志,不得擅自变更。
  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用活动,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采取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交通部门建设航运枢纽,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不影响行洪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建设电站工程,实行以电养航。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影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同时修建免费通行的过船设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的过船设施需要检修且影响通航的,业主应当选择在枯水季节进行,在检修的三十日前报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船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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