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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15日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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