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一般集中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进行。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修建。民兵的军事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基地由预备役部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解决,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同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点战备地区和重要目标;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四)配合部队作战或者独立作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五)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战备执勤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