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保护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只能在机构驻地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跨地区从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就业服务。
第十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不得违反省物价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包括雇员工资和服务费)进行不正当竞争,收费标准应纳入广东省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十二条 中国雇员必须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十三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第十四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服务应依法签订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时间;
(三)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
(四)劳动报酬费用;
(五)劳动保护;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务协议的责任。
劳务协议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中国雇员可自主选择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无正当理由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不得扣押人事档案或以其他方法阻止中国雇员的合理流动。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提供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含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雇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