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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
  (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
  (三)围海、填海的;
  (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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