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消防安全许可制度。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气、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修,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