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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四号)


  《天津市消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2日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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