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新建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或者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市外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登记。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评价报告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报告5日内上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价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