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 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