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1月19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