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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有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经营性使用海域申请时,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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