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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行使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收益分配制度;
  (五)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经营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经营方式。但对土地资产的经营方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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