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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9的7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机械、交通运输等生产设备和工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除国家依法征用和合法的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平调、私分农村集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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