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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三)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营消防器材和设备,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的;
  (二)擅自转让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安装和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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