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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下列人员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检测、维修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七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应当由具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技术检测,并安装使用经国家检测认可的电气防火安全控制设备。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维修、经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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