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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修改)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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