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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修改)

  第七条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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