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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
  (三)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或者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评议中发现的;
  (四)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商请监督的;
  (五)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监督。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予以重点监督:
  (一)执法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
  (二)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公民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对应当追究执法违法责任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交由有关执法机关办理,并限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和审议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四)依法对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提出质询案;
  (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经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经发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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