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知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
(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四)篡改、伪造、损毁证据的;
(五)犯错误并受纪律处分未满一年的;
(六)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执法违法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执法机关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在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责任的同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责任人执法违法导致执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执法违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追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定期对本机关内部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评议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机关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执法违法责任追究中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