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调查之日起二个月内确认是否具有执法违法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权力机关、上级机关发现线索并交办的,应当在交办期限内予以确认。
(三)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不具有执法违法责任的,书面通知本人;对具有执法违法责任的,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对其执法违法责任确认的陈述和申辩,对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复核;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自作出处理决定十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追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追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复查后发现对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媒体公开报道批评的执法违法行为,行为人所在执法机关应当在报道后十日内公开予以答复办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对执法违法责任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违法责任人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违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违法责任:
(一)积极主动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后果发生的;
(二)执法违法情节、后果轻微,影响较小的;
(三)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违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