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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下级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下级执法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要情节造成批复、决定错误的,下级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否定下级执法机关的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结论错误的,上级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级执法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执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下级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承办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 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执法违法责任,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追究机关)的政府常务会及委(办、局)务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三十条 追究机关从下列渠道发现执法违法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的;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改判、撤销的;
  (四)权力机关发现并交办的;
  (五)上级执法机关发现并交办的;
  (六)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批评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的线索。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发现执法违法线索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发现线索之日起五日内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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