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检察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十八条 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鉴定人执法违法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执法违法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同意承办人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否定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隐瞒重要证据、主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决定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歪曲事实,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长、处(科)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承办人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处(科)长、承办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行政执法部门实体决定错误的,承办人、主持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