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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九)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十)采取或者拒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十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第十条 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应当负责调查收集证据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的;
  (五)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
  (七)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八)限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故意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十一)自审自记的;
  (十二)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
  (十三)涂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审理的。
  第十一条 在裁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四)私自制作或者篡改法律文书的。
  第十二条 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用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五)因执行员过错,造成被执行财产损毁的;
  (六)鉴定、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单位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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