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擅自废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的;
(八)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十)未依法办理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审批、登记或者颁发有关事项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八)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九)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
(十)在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
(十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追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九条 在立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经法定立案程序,私自决定受理案件的;
(三)重复受理案件的;
(四)越权受理案件的;
(五)未及时受理案件的;
(六)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
(七)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答复即开庭审理的;
(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抢先作出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