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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纠正执法违法行为,保证严肃执法,保障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和《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执法违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实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制度。
  第四条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责罚相当,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一节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财产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或者非法变更、中止、撤销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四)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违法确认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和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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