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必须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其派出的导游人员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者为旅游者办理保险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