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安排旅游团队到旅游定点单位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导游人员、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评定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从事经营活动;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的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饭店、餐馆、商店、景区(点)、娱乐、运输、旅游商品生产的单位,可以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资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识)牌,并予以公布。
未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单位,不得使用旅游定点标志。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饭店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当地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