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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和分别交有关司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被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件;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义,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令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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