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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和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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