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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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