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