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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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