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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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