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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献血者一次性采血量在四百毫升以上或者对同一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证件;
  (四)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对血液进行核查即用于临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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