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临床输血前,应当核查所有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机构提供的合格血液。经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时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医疗临床用因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尚未无偿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待用血,领回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