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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阶段的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批准,书面通知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送交书面意见;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委托单位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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