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临时建筑物、搭建物,并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300元至9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元至6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影响市容的限期改造或拆除。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400元至1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处理和改正,或予以没收;造成绿地、树木损害的,还须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400元至12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管理人员,在城镇管理人员中要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或妨碍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