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源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工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已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业主应负责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须按有关规定提前申请批准。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或家庭娱乐、装修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大力推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供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各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或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在树木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擅自砍伐树木;
(三)移动、损坏、盗用排水设施或附件;
(四)擅自在防洪设施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或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五)损坏、盗窃或擅自迁移、拆卸道路照明设施;
(六)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七)擅自拆除公厕或未按拆迁方案还建公厕,损坏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
(九)其他干扰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