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户)自行负责本单位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类贸易市场(含临时性)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八)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路段、责任区,及时清扫路面积雪。
(九)城镇负责防洪有关部门,在汛期要及时组织排除镇内积水。
第十四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生产、养殖及医疗产生的垃圾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要自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垃圾场,逾期不清运的,由环卫部门清运并收取清运费,其中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垃圾处理要逐步达到科学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十六条 各类固定和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容器具,以保持摊位周围的环境清洁。
畜力车车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牲畜粪便不遗撒在城镇道路上。
在街路两侧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必须及时清理纸屑、杂物。
在城镇内饲养畜、禽等必须在临街以外地段实行圈养。
第十七条 为保持城镇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街路两侧屠宰禽、畜;
(二)街路两侧的饭店、冷饮店、屠宰点、刷车点产生的脏水明沟排放;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方便袋、烟头,往路面泼水;
(四)在街路烧纸或焚烧落叶等杂物;
(五)向下水口、排水沟倒杂物或向垃圾箱倒水;
(六)从楼房里向外撒水或抛杂物。
第十八条 按“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城镇所有单位、业主、住户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卫生费。卫生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全部用于补充环卫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