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公告
(1999年8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于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于1999年9月1日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城镇面貌,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自治县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对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管理活动。
伊通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范围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按各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要把城镇管理纳入全县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加强综合治理,努力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环卫意识。
第五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保证、社会监督、依法治城”的原则。
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设、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保、卫生、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伊通镇人民政府依据其职责,协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县城管理工作,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建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应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坚持实用性和观赏性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体现民族风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