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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吉林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5月14日

             吉林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协是指县及县以上科学技术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依法建立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普及协会、学术性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团体)等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四条 科协要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科学技术方面的基本方针,推动科学技术繁荣与发展,普及推广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提高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指导部门。市科协由本级科学技术团体和下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协的基层组织。科协基层组织的办事机构接受所在单位的领导和同级科协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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