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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肉品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肉管办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予以取缔,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买卖本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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