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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八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十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修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钻探、打桩、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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