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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2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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