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岫玉资源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实行规模开采,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乱挖滥采和破坏性开采。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九条 勘查、开采岫玉资源时,对具有特殊价值的岫玉应当停止开采,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岫玉原料实行统一管理,各开采矿山企业凭地矿主管部门的准运手续予以销售,加工厂点凭准运手续始可发运。
第十一条 凡购买岫玉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准运手续的同时均按销售额的20%缴纳岫玉资源保护费。
采矿权人对岫玉原料自行加工的,按照征收时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20%缴纳岫玉资源保护费。
岫玉资源保护费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主要用于岫玉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岫玉加工厂点必须经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审核后,到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加工岫玉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加工生产。
第十三条 对在岫玉资源保护和勘查、开采、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未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的岫玉原料和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超计划开采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岫玉资源,造成岫玉资源破坏、浪费的,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采的岫玉原料或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岫玉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准运手续,收购或销售岫玉原料的,没收岫玉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销售额5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矿山企业,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