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自治县核定的编制内,文化行政部门应设专门机构负责蒙古族文化工作。在蒙古族人口比例达到或接近其全县人口所占比例的乡镇,配备蒙汉文兼通的干部负责文化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办好民族艺术团,逐步改善演职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蒙古族群众文化工作,文化馆、文化站开展和辅导各种类型的蒙古族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专业和业务作者用蒙古语文创作各类文学艺术作品;加强蒙古族文学艺术的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扩大蒙古族少儿图书和成人图书和采编工作,增加蒙文图书的比重和数量。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蒙古族传统体育的发掘和整理;积极组织开展传统体育竞赛,举办那达慕大会。
第十六条 自治县办好蒙文报,保证办报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县办好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保证播放时间、质量和覆盖面。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蒙古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弘扬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要发挥蒙古族文化优势,充分利用有蒙古族文化特点的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文物的收藏、管理和保护工作;逐年增加对文物保护、征集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对境内历史遗迹、出土文物、传世文物依法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培养蒙古族文化、艺术、新闻人才,加强同国内外的文化艺术交流,学习和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