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文化工作条例
(1999年1月2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蒙古族文化是指具有蒙古族特点的历史文化、民间文化和现代文化等。
第四条 自治县蒙古族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蒙古族优良文化传统,繁荣和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文化交流,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古族文化工作。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对民族文化工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要把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蒙古族文化事业。
第八条 根据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县在发展蒙古族文化事业方面享有各项优惠政策和专项经费补贴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自治县机动金和使用两种语言行使职权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五作为蒙古族文化事业专项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