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民族教育条例
(1999年1月13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民族教育机构,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制定并实施本县的民族教育规划,推进民族教育改革,决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各级各类学校的蒙古族学生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受条件限制不能开设蒙古语文课的乡(镇)、村的蒙古族学生可就近到开设蒙古语文课的学校就读。
第七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在组织本县学校招生时,将蒙古族学生的蒙古语文成绩按一定比例计入总分。
第八条 自治县应建立健全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促进民族教育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
有民族学校或附设民族班的乡(镇)小学总校应有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中小学校长一般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