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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对拒绝接受管理和处罚的,可停止排放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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