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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修订)

  鞍山市城市市区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需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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